BOT作为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的缩写,是指就某项基础设施,政府授予由一家或几家私有企业组成的项目公司进行建设,在约定期限内经营管理,并通过项目经营收入偿还债务和获取投资回报,约定期满后,项目设施无偿转让给当地政府的一种投资方式。它是在20世纪80年代兴起,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用。我国目前关于BOT的立法尚存严重缺陷。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即从BOT的配套法律和专门立法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加强和完善我国的BOT立法。
一、我国BOT立法的现状
BOT是一项系统工程,[1]涉及到政府、项目公司、投资者、贷款人、建筑承包商和购买人或用户等诸多主体,以及国际投资、项目融资、公司证券、税收、承包、合同、担保、技术转让、招标投标与行政管理等众多的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关于BOT的专门立法主要有:1995年1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通知》),以及1995年8月21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颁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三部委”《通知》),其主要内容有:
1、试点范围:建设规模为2x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厂等项目;
2、审批权限: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由中央政府审批,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3、BOT方式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方式建立项目公司;
4、政府不提供固定资产回报率的保证,国内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也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5、在特许期内,如因受我国政策调整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项目公司的特许期;
6、特许期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的情况下全面移交给政府。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发展BOT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并非完美无瑕,随着我国基础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对BOT模式的推广,这些规定日益显示出致命的缺陷与疏漏:
第一、对“BOT”的界定模糊:我国尚无“BOT”的专门中文译法[2],“三部委”《通知》规定:“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的模式。有学者提出,由于项目公司拥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它有可能以项目设施为抵押而担保另一与此项目工程无关的债务,这会最终导致“移交”的困难。[3]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所有权”要受到政府最终所有权和项目贷款人抵押权的双重限制,“项目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以项目经营为主要的或唯一的内容,而基本上没有进行资本经营的权利”,[4]故这种顾虑没有必要,但“BOT”的含义有待规范。
第二、法律阶位太低:两《通知》制定主体皆为国务院部委,其性质属于行政规章,而对于BOT这样一种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新兴国际投资方式,采用部委下“通知”,作“政策”的方式来规范,往往被外商归结为“政治风险”,不利于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和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三、两《通知》内容相互矛盾:外经贸部《通知》第三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而“三部委”《通知》则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两《通知》如此冲突,令项目当事人无所适从。
第四、条文粗糙,尚存许多立法空白:对于BOT如此复杂的系统工程,仅用两个《通知》方式加以规范,令人叹惊。BOT运作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如特许授权的法律形式问题、项目工程的发现控制问题和社会事务管理权的授予问题等等,立法阙如;即使已有的规定,也是矛盾百出。可见,两个《通知》本身的不完善,又在“事实上成为BOT发展的法律障碍”。[5]
综上所述,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存在在机制性冲突,其“主要原因是现有立法没有包容BOT方式的特殊性,没有给BOT方式留有特定的空间”。[6]因此,通过对我国现有的BOT法律的缺陷性分析,足以说明加强和完善我国BOT立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我国BOT立法之宏观规划
所谓BOT立法的宏观规划,是指BOT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采取单一的BOT专门立法,还是在一般法律中规定,或是采取其他形式。对此,国外有三中做法:(1)采取公共特许工程的一般立法,如英美等国家实行的“政府采购公共契约”制度,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公务”和“公共特许工程特许”的行政合同制度,澳大利亚虽无专门的BOT立法,但现行法律也为其提供了完整的框架;(2)单项立法:如菲律宾的第6957号法令及1993年通过的《BOT投资法》,越南于1993年11月23日颁布的《BOT法》,巴西于1995年7月通过的第9074号《特许法(ConcessionLaw)》等;(3)对某一单独项目进行专门立法,如上海的延安东路隧道,由上海市政府发布地方规章特许授权,香港则采用由政府与私人签定“管制法”进行,像1986年的《东港隧道条例》和1993年的《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等。[7]此外,1995年5月维也纳召开的第28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专门探讨了BOT,并于1996年底制定BOT立法指南,供各国参考。[8]
笔者认为,鉴于BOT投资方式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与一般立法想结合的体制:对BOT一些共性的问题,由专门立法规定;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由相关配套法律规范,基本上形成以《宪法》为龙头,以BOT专门法为核心,以《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金融法、《招标投标法》、《担保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行政法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一方面《宪法》第19条规定: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中国投资;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这就为我国引进BOT投资,保护外商合法利益和给予适当政府保证提供了宪法依据。
另一方面,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6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升了私营经济的地位。这种修宪精神对于促进基础设施的民营化,鼓励私人资本投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促进内资BOT项目的发展,[9]具有重大意义。
(二)BOT专门立法,下文“BOT立法微观设计”中祥述。
(三)《公司法》:项目发起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应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不得抽回股本,发起人对公司未成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等,另外,项目公司的设立、变更、合并和分立以及管理机构,股份募集,会计财务制度等,都应适用《公司法》。但该法在适用中产生了以下问题:
第一在企业登记程序上:《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加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交的出资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申请登记的应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这种“先出资,后登记”的规定,正好与BOT的运作程序相反。因为项目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建设资金并没落实,需要向国际银团融资贷款。故在项目公司登记程序上有待改进。
第二注册资金与投资资金的比例上,我国传统外商企业,按照1987年《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3条,出资人股本要达到很高的比例,而BOT主要靠项目融资,股本与贷款呈现“非比例”性特点,如英法海底隧道投资后总额高达103亿美元,而股本仅为2900万美元,股本债务比例为20:80,澳大利亚悉尼港湾隧道为5:95,广东沙角B项目为3:97,来宾电厂总投资6亿美元,而股东投资仅为1/4。“一般说来,项目公司长期负债和自有资本之比在9:1与6:4之间,大大高于一般的股债比例”。[10]因此,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四)《证券法》:BOT最大的特点为融资性强,直接投资一般占25~30%,其他融资占70~75%,[11]而融资渠道多为贷款,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英国Dartfold桥投资总额达3.1亿元,全部由发行债券筹得,英法海底隧道项目中曾用英镑、法郎发现四次股票,共筹得17.2亿美元。[12]可见,发行证券已成为BOT项目的重要筹资方式,而我国在适用中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发行证券的条件过高:我国1998年12月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实行的〈〈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过于严格,且规定发起人认购股本不得少于发行总额的35%(超过人民币10亿元的,最低也不得少于10%);同时,在公司设立上,发起设立的,发起人要“缴纳全部股款”,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要认购35%的股份,而实际上,基础设施规模大,耗资多,项目发起人不可能付出如此高昂的费用。
第二关于企业组织形式:我国把证券的发行与公司的组织形式联系起来,按照〈〈公司法〉〉第199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只能发行公司债券,但又受到净资产额不超过40%的限制。
第三“中方控股”问题:若采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基础产业如铁路、公路、电力必须由中方控股,不允许外商独资。这样得出的结论是:以股份有限责任设立的就必须是国家控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这又违背了以BOT吸引外资的初衷,也使“风险分担”和项目的“移交”有名无实。
(中国法律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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