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熊某驾驶车辆沿沪昆高速贵阳段行驶,遭遇迎面驶来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熊某将高管局、高开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认为,熊某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熊某不服判决结果,申诉至检察机关。
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高速公路收费不属于行政规费,而是道路通行对价,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与使用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形成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公司的义务是加强公路设施维护管理,为使用者提供一个安全、快捷的通行环境,防止危害通行安全的行为发生。高速公路公司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二轮摩托在高速公路逆行的危险驾驶行为,致此次事故发生。故高速公路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该案,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据悉,该案系贵州省首例高速公路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仅对贵州省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导作用,而且也明确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真正维护了高速公路通行车辆的合法权益。



